专业领域:涉外(对外贸易法)
委托人:原告A公司
承办部门:涉外经济部
案由: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7年12月8日由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由被告代理原告进口13台电梯。在该合同的基础上,由原告、被告、某香港公司三方于1998年5月20日签署了电梯购货合同,货款为X万元人民币,关税和增值税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取1%的代理费。
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全部13台电梯款项共X万元付至被告后,被告随即提出8、9号液压电梯无法按约定供货,要求将8、9号液压电梯由原定的某日本品牌改为某意大利品牌,并同时声称其无法办理另外11台电梯的进口批文,又要求改为由上海某公司进口其他的11台电梯。鉴于工程建设急需电梯,原告复函同意被告提出的要求,同意由上海公司进口11台日本电梯。但被告并没有转移其权利义务,而是与上海公司签署了国内买卖合同,向其购买11台电梯,并约定总价款包括关税和增值税在内共计Y万人民币。但被告仅向上海公司支付了Z万元定金,余款分文未付。11台电梯到达上海口岸后,被告未向原告说明事实的真相,以原进口合同约定为由向原告索取高达V万元的关税等税费。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引起了原告的合理怀疑,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要求。同时电梯也未能到位。最后,原告直接与上海公司取得联系,购买了已到口岸的11台电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人民币X万元。
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名为代理进口,实则不具备进口的履约能力,最终以内贸的形式转买给原告标的物,且履行不能,赚取了巨额的价差,故应当解除合同,返还价款。
被告观点:
其已尽能力履行合同,其进口资格问题受到限制是国家政策的问题,且其已开始履行合同,只是因故推迟了而已,请求继续履行。
双方争议的焦点:
该代理进口合同还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代理律师的意见:
由原告本身不具备进出口经营权,才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由被告代理原告进口电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依据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体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在该合同的基础上,由原告、被告、香港公司三方于1998年5月20日签署了电梯购货合同,该合同系典型的对外贸易合同,在该合同中,由于原告不具备外贸经营资格,因此其不能直接参与外贸经营活动,被告与香港公司才是该合同的真正主体。
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全部13台电梯款项付至被告后,被告随即提出8、9号液压电梯无法按约定供货,要求将8、9号液压电梯由原定的某日本品牌改为某意大利品牌,并同时声称其无法办理日本电梯的进口批文,又要求改为某上海公司进口其他的11台日本电梯。鉴于工程建设急需电梯,原告复函同意被告提出的要求,同意由上海公司进口11台日本电梯。因此,被告提出将委托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移至上海公司的行为既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且被告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全部电梯款项,其应当将进口11台日本电梯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上海公司,并应将11台电梯款也转移至上海公司,但是被告不但未能将款项转移至上海公司,而是与上海公司签订了一个内贸合同,向上海公司购买11台日本电梯,被告向上海公司定购的11台日本电梯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之间存在着高额价差,且被告只支付了定金给上海公司。被告并未将这些情况告知原告,这与双方将委托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移的意思表示相违背,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
在11台日本电梯到达上海口岸后,被告未向原告说明事实的真相,以并不存在独立计价的关税为名,向原告索取高达V万元的关税等税费,该费用并不符合本案中电梯进出口的实际情况,因为在上海公司代理进口的过程中,货物的总价款中包括了包括关税在内的所有税费。因此该费用的索取不符合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委托合同》的约定。
200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就《委托合同》问题商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关税若干万元,再代其垫付给上海公司的欠款后,方可提回电梯。其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起诉时止,原告已与上海公司达成一致,在扣除被告向上海公司支付的定金后,由原告向上海公司支付了11台日本电梯的全部款项,上海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委托合同》由于被告的不履行,现在已无履行之必要。
本案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委托合同中所确定的进口义务迟迟不能履行,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最后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判决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我方胜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