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知识产权 委托人:C电视台(第二被告) 承办部门:知识产权部
案由:原告荷兰A公司与北京B公司、电视台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2年C电视台推出一档真人秀节目《ttt》,该栏目借鉴了国外同类节目的创作理念,并融入了本土特色。该节目一经推出,即受到广大观众的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 2005年11月原告荷兰A公司向法院起诉北京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C电视台,诉称由C电视台著作权制作、北京B公司发行的电视节目《ttt》抄袭了由其享有著作权的《ddd》节目。原告荷兰A公司是欧洲著名的娱乐节目巨头公司,公司总部设在荷兰。本案中诉称被抄袭的节目《ddd》是目前世界上影响最为广泛的真人秀节目之一。 代理思路: 电视节目"克隆"现象目前在国内是极为普遍的事情。原告就此事提起诉讼,可谓是“跨国电视节目克隆案”,因此该案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虽然国内外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均认为,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其中的创意;但电视节目形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而防止克隆的观点的产生,让我们觉得此案我们从理论上并不占优势。其次,《ttt》的确是借鉴了国外的真人秀节目,因此两个同一节目类型的电视节目必定有不少相似之处。因此,如将两个电视节目进行比较,必将有一场恶战,而且未必能有绝对的把握证明《ttt》是第二被告自主创作完成的。 为了避免与原告在目前尚有争议的电视节目形式相似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抄袭"这个问题上正面交锋,我们采取了"先证据、后实体"的思路,将寻找原告方的证据瑕疵作为此案突破点,争取将原告的诉求拦在程序的防线上。 首先,我们将原告提交的证据稍加整理,即发现原告提交的所有的境外证据,都只提供了翻译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因此这些证据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其次,经过仔细察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们发现原告提交的《ddd》节目片尾显示该节目的出品方是"UK恩德莫尔娱乐公司下属4频道",证据目录中对该节目的表述是"英国版《ddd》"。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公司的宣传手册的介绍,原告是一家在22个国家拥有子公司和合资公司荷兰公司,其中包括英国。另一方面,根据对《ddd》节目的调查,我们了解到《ddd》节目在不同的国家版本不同。据此,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推测:原告提交的英国版《ddd》节目是由原告的英国子公司制作出品,而不是原告。如果这个假设能够成立,原告并对其主张权利的英国版《ddd》不享有合法著作权,那么原告对于我们委托人的诉讼便成为了无本之木。
第三,我们发现原告提供的英版《ddd》的光盘仅有八集,而《ddd》的制作手册中对于节目的主要内容、参赛者选拔、节目录制别墅情况、节目制作流程均以所谓"涉及商业秘密"的理由隐去。原告提供的有关《ddd》的证据无法看出这是一档什么内容的节目,这个节目具有什么特征、规则是什么、如何编排,节目的细节更是无从知晓。诉称一个作品被抄袭,要证明这个事实最直接和简单的方法就是将抄袭的作品和被抄袭的作品进行比较,而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ddd》节目证据,是无法将《ddd》与《ttt》两个节目进行比较的。
第四,我们经过查阅大量中外"真人秀"电视节目的学术研究资料发现:真人秀节目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并非是原告在诉讼状中声称的其于1998年制作的《ddd》是最早的真人秀节目。换而言之,原告并非是真人秀节目的首创者,它和我们的委托人同样是也是借鉴了前人的真人秀创作理念。 代理意见: 一、程序方面: 原告提供的其宣传手册、《ddd》英国版节目光盘、《ddd》制作手册等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公证、认证之程序,不属于有效证据。 二、实体方面 (一)原告未能证明其对其提交的英国版《ddd》享有合法著作权 第一,原告提供的《ddd》节目光盘及制作手册,上面均未表明其权利所有人是原告--恩德莫尔荷兰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未能证明其提交的英国版《ddd》就是其于2004年6月1日在中国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由Paul
Romer(荷兰)于1998年11月10日创作完成,于1999年9月在Almere首次发表的作品《ddd》。 基于以上三点,原告无法证明其对其提交的英国版《ddd》享有合法著作权。 (二)原告提供的《ddd》节目光盘及制作手册均不完整,无法证明《ttt》与之雷同。 原告主张第二被告的作品《ttt》与其作品《ddd》极为相似,原告需对这一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要证明这一事实,必须将两个作品进行全面比较。原告提供的英版《ddd》的光盘仅有八集,而《ddd》的制作手册中对于节目的主要内容、参赛者选拔、节目录制别墅情况、节目制作流程均以所谓"涉及商业秘密"的理由隐去。先暂且不说这种"隐去"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就目前原告提供的有关《ddd》的证据无法看出这是一档什么内容的节目,这个节目具有什么特征、规则是什么、如何编排,节目的细节更是无从知晓。
原告未能完整提供其诉称遭受侵权的作品,又如何与其主张侵权的作品进行比较?如果不能比较,又如何得出两种作品雷同的结论? (三)真人秀节目并非由原告首创
原告在诉状中声称,《ddd》是世界上最初的"室内真人秀"节目。此声明似乎是想说明:真人秀节目是他们的创意,在他们之后的真人秀作品都是抄袭了他们的节目。然而,大量真人秀节目理论研究的文章均表明真人秀节目起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发展于七十、八十年代。原告的《ddd》节目创作于1998年,并不是最早的真人秀节目,在此之前,就有《一个美国家庭》、《真实世界》等多种真人秀节目的出现。原告的《ddd》与我方的《ttt》同样都是借鉴真人秀的电视理念的成果,二者之间并无直接关系。真人秀没有绝对统一的定义,可以理解为:
"真人节目是假定情境中的真实展现,'假定情境'是指真人秀节目大的框架是实现设定的,包括奖金的设定、环境的选择、参赛者的选取和游戏规则的制定等;'真实展现'指的是节目的具体进程和细节是真实的"。纪录片式的跟踪拍摄和细节展现、电视剧式人物环境选择、淘汰规则这些不仅是《ddd》与《ttt》的相似之处,更是现代真人秀的共同特征。 (四)真人秀节目只是一种电视理念,这种理念不受版权法保护 作品包括两个层次: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无论是我国参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世界版权组织公约》,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正如《世界版权组织公约》(1996年)第二条所规定的,"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真人秀节目只是一种电视理念,是一种综合了纪录片、电视剧和竞赛节目的娱乐节目类型,其本身不应受版权法保护。。因此,真人秀这一创意、想法、思想,是人类社会的共同宝贵财富,并非被告的专属财产;既然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财产,可以也应当被人们加以利用来丰富人们文化生活。原告却将原本就是人类社会共同思想财富的真人秀节目的理念,作为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内容并要求保护,这不仅明显错误,而且有垄断真人秀电视节目之嫌。 (五)《ttt》与《ddd》在形式、内容上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是同为真人秀类型而形式内容完全不同的两个节目 (1)
节目形式不同。《ttt》与《ddd》的制作人员不同,参与节目者不同,拍摄地点不同、语言不同、文字不同,画面不同,在形式上完全不同。 (2) 节目理念不同。西方真人秀节目以色情、暴力为最大卖点。而《ttt》是一档完全健康、积极向上的电视节目,其节目理念是挑战人类精神承受的极限,依靠自己的大脑和双手创造美好的精神生活。 (3)
《ddd》节目中的参与者必须完全放弃自己的隐私,例如节目中有许多有厕所和浴室的全景式记录,还有床上性爱的直接展示。但是《ttt》却完全尊重参与者的隐私。 (4)
《ddd》节目中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残酷竞争,鼓励选手为了竞争可以不择手段。因此节目中常有选手之间大打出手的现象,而《ttt》是让选手充分的展现自我并充分合作,并对选手在节目中违反法律道德的行为不会置之不理,会加以干预和制止。(体现在《选手公约》)。而且事实上,在节目进行中,也勒令一位违规选手退出比赛。
(5) 游戏规则不同。①《ddd》对参赛者带入节目的物品没有性质限制。而《ttt》严禁选手携带书记和娱乐消遣品。②《ttt》在最后一阶段,不是采取淘汰制,而是由节目前面的9个被淘汰者来进行投票,投的不是淘汰票,而是最后获胜票。 (6)
节目录制方式不同。《ddd》节目通过30台摄像机24小时小时对选手的一切行为进行监视,并同步通过网络播出,因此观众看到的是不经剪辑的完全与真人生活同步的直播画面;而《ttt》是录播节目,不是直播,共二十一集,每周播出两集,因此观众看到的是更多的体现了编导人员创作意志的、经制作剪辑的节目。 综上所述,《ttt》这一节目从策划到实施、拍摄、选景、招募人员、宣传、制作无一不由湖南经视独立完成,节目凝聚了湖南经视创作人员的独创智慧、创意、构思、想法。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湖南经视作为《ttt》的作者,当然拥有对此节目完全的著作权。 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
《ttt》是答辩人自行创作的拥有完全著作权的作品,答辩人创作《ttt》这一节目,不但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而且为人们丰富了文化生活,给人们带来了愉快、健康的精神享受。对于原告错误地理解了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请求法院驳回其无理的诉讼请求。
最后结果: 本案在开庭前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本案原告荷兰A公司、第一被告北京B公司、第二被告C电视台律师初步阐明自己就本案的基本观点及有关证据。在我方阐述基本答辩观点后,因为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对主张权利节目的权属,以及大部分证据缺乏有效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主审法官认为本案从程序上已无继续下去的必要,于是要求两被告律师回避,与原告律师单独谈话,建议原告撤诉。原告最后接受法院的建议,撤回了对第一被告及我方委托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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