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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经典案例 » 知识产权法务 » 案例3:电视节目模仿的版权异议

案例1:《还珠格格》著作权纠纷案案例2:某市市志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3:电视节目模仿的版权异议案例4:跨国电视节目克隆案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
委托人:A电视台
承办部门:知识产权部
案由:电视节目模仿的版权异议(非诉讼)

项目简介:
  A电视台上档一台新栏目《***》,该栏目借鉴了国外同类节目的一些创作手法,并融入了本土特色,一经推出,即受到广大观众的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不久,A电视台即收到原创节目版权所有人B公司的异议函,称A制作和播放与其原创节目《&&&》形式雷同的节目,侵犯了其版权,要求A收到该函后立即停止播放该节目,并尽速与其协商善后事宜,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A的侵权责任。而当时A公司为这个节目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进行了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将其列入了该年度的重点栏目。若此时停播,不仅将造成巨大的损失,还将承认对方所述的侵权事实。而不给对方一个合理的答复,又将造成与B公司合作关系的僵化,并因涉讼而使自身名誉受损。A电视台向本所提出咨询,要求就此事做出法律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

顾问律师的意见:
  一、法理分析:律师认为,版权即著作权。著作权法只保护创作的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和内容,这是国际著作权保护的共同原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明确表示:"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与《&&&》在创意上相似,但创意为一种思想上的主观意思表示,可以通过作品体现出来,但不能通过作品予以垄断;表现手法是一种技巧或技能,可以传授,也可以学习,也不存在由谁垄断的问题。否则,社会将无法发展和进步。
 《***》在制作过程中,有自己独立的策划、演员、舞台设计、音乐编排等创作元素,即使在制作过程中有学习、借鉴其他媒体的某些节目形式,只要不是将《&&&》这个电视作品进行录制或复制播出,就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侵犯著作权。 

律师建议:
  有关节目模仿是否侵犯版权的争议,在我国存在争鸣,官方也尚无定论。若诉诸法庭寻求公正裁决,一来时间上会拖得很久,不利于事件的及时解决;二来势必使本来合作良好的双方两败俱伤。因此,我们建议A电视台向B公司去一封函件,表达三个意思:1、对此事件造成的误会表示抱歉;2、《***》节目绝对无心侵犯B公司的版权;3、为表示对双方良好合作关系的重视并消除误会,将在近期将该节目全新改版,以融入更多的本土特色。在发出此函的同时,律师建议A电视台在改版时保留创作精髓,但应着重在环节设计、舞美等方面进行创新,因为这几个方面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相近,我们没有必要徘徊在侵权的边缘。

最后结果:
  B公司接到A函件后表示谅解,并体会到A的诚意。经过紧锣密鼓的筹备,一个月后,改版后的节目全新推出,A在第一时间将节目带寄给B公司观看,并听取意见。不久,B公司负责人来函,称看到改版后的节目后感到非常惊喜,A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创作出这么优秀的节目,B公司对其版权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并祝愿A制作出更多好的节目与其合作。至此,该事件通过律师的专业意见,以最短的时间、最平和的方式化解了一场潜在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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