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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经典案例 » 知识产权法务 » 案例2:某市市志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1:《还珠格格》著作权纠纷案案例2:某市市志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3:电视节目模仿的版权异议案例4:跨国电视节目克隆案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
委托人:原告A
承办部门:知识产权部
案由:A诉B市志编纂委员会、B市政府、C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1年年底,A回家乡B市探亲,偶然发现C出版社于1998年7月出版发行的《B市志》中刊登了其多年前创作、搜集整理的数篇文学作品,且均未署其姓名。A年近7旬,是一名老文艺工作者,得知此事后夜不能寐,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A委托我所代理诉讼,要求法院判定B市志编纂委员会侵犯其著作权,并赔偿损失。

原告观点:
  本案在接受委托前,原告曾与律师充分交流,称B编纂委员会在《B市志》中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查,B市志编纂委员会由B市政府组建,为方便诉讼,律师将B市人民政府、C出版社一并告上法庭。律师拟定了代理方案,调查搜集相关证据二十多份,经筛选,确定了十四份呈堂证据。

被告观点:
  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政府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属侵权;A退休前在文化馆工作,其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对其不享有著作权;原告的索赔标准不合理。

双方争议的焦点:
  1、编写市志是否为政府行为;2、A的作品是否职务作品;3、民间故事及谚语收集是否享有著作权;4、赔偿额度如何确定。

代理律师的意见:
  一、原告A对《B市志》中所使用的《真才实干是英雄》等四件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
  原告创作的歌词《真才实干是英雄》最先发表于1979年12月的《解放军歌曲》,这是原告在70年代认真学习邓小平"实事求是"的思想而创作出来的原创作品,我们已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对原告享有此歌词的著作权亦不持异议。
  《崩石山的传说》这一作品首次发表于1986年1月9日的科学晚报,距离被告提出的民间故事编辑委员会成立还有一定的时间。正如被告所说,民间故事编辑委员会成立之后,组织了大量人员开始收集和整理工作,也就是说,《崩石山的传说》这一作品并不是在此次活动中由原告在执行单位任务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因此,其不应该被认为是职务作品。况且,在故事集中,已经载明了该作品在1976年就已经由A整理成文,距民间故事集出版有十多年之久,毋庸置疑,原告是该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陶澍十岁题对》以及原告的汇编作品《谚语》是原告利用业余时间进行收集整理所形成的,在《故事集成》和《谚语集成》编纂工作开始之前就已经行文,并没有利用编辑委员会的资金和其他任何资源,编辑只是使用了已有的现成作品,并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其被收编在《集成》中就是职务作品。因此,原告对这两件作品享有当然的著作权。
  二、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被告在1998年7月出版的《B市志》上有四处使用了原告的作品,这些作品分别是:原告创作的歌词《真才实干是英雄》、原告搜集整理而形成文字的《崩石山的传说》、《陶澍十岁题对》、原告汇编作品《谚语》。从我们向法庭出示的《B市志》证据原件中可以看到,这些作品没有一件署有原告A的名字。《B市志》的这一行为,根本未经过作品著作权人A的同意,其擅自使用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的署名权。《B市志》办公室主任***在2002年5月16日写给原告A的信中,也承认了这一侵权事实。被告辩称上述某些作品是职务作品,退一万步讲,假设被告理由成立,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仍规定,作者对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无论怎样,被告侵犯原告对作品的署名权是非常明显的。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
  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的过程中,不但未署作者名字,未征得原告同意,而且未支付分文报酬,侵犯了作者的获得报酬权。《B市志》每本定价人民币150元,印数4000册,在市面上公开发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三条规定:"除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另有约定外,出版社、报刊社出版文字作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B市志》在四个地方分别使用了原告四件不同作品,均未支付报酬,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
  (三)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
  1998年出版的《B市志》是B市第一次修志,由概述、大事记、各专业篇、人物传(录)等4大部分组成,原告A的作品收录在第二十五篇"文化"篇中,该篇所选作品应该都是极具艺术价值和保存价值,能反映B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的优秀作品。作为一名老文艺工作者,原告A可以说对B市的文艺工作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其创作生平事迹已收入《中国当代文艺家名人录》。《B市志》有四处选用其作品,不但未经其同意,未支付报酬,并且连其姓名也未署,可以说是完全抹煞了原告的贡献,给老人家的感情造成了伤害。自从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犯以来,原告A夜不能寐,为讨说法,其到处查找资料、搜集证据、进行法律咨询,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和金钱。被告的所作所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还给其的精神造成了损害。 
  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十七项权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B市志》编纂委员会擅自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编纂委员会由B市人民政府组建,B市人民政府对其的侵权行为应承但连带责任。作为该书的出版、发行单位,C出版社使用原告作品,未按规定署名和支付报酬,也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B市编纂委员会、C出版社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送审稿和出版合同,本代理人认为是在法院限定被告举证期限之后才提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法庭不应组织质证。  

最后结果:
  合议庭于2002年12月3日做出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对原告承担书面赔礼道歉、赔偿一定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三被告责任为连带。我方代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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