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金融领域
委托人:原告L先生
承办部门:金融证券部
案由:存单纠纷
案情简介:
1995年9月,L先生在A城市信用社存入人民币130万元整。该存款分别以L先生本人、其妻以及其兄长的名义存入,分为三张大额存单,定期一年。1996年9月存款到期后,L先生仅支取了10万元,又将120万元分为三份存单以如上三人名义进行了转存,为五年定期存款。该三笔存款于2001年9月份到期。在此期间,L先生于1999年8月份乘火车外出,在车站站台被小偷偷走上述三张定期存单,L先生即向车站派出所报案,并有车站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随即,L先生赴A城市信用社办理挂失等相关手续,却未获批准,但A城市信用社出具证明,保证在调查落实期间,任何人不能支取或动用该笔存款,并承诺如遇与此笔存款有关事项,将主动与L先生联系。后A城市信用社于2000年5月8日被B银行兼并,并与同年12月1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期间,L先生与A城市信用社以及后来的B银行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鉴于该三笔存款已经到期,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L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银行依约支付其存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主张:
1、要求确认该三笔存款的所有权属于L先生;2、要求被告B银行支付存款本金12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3、要求被告B银行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观点:
1、认为本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原告L先生就是三笔存单的所有人。2、在无合法有效的法定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之前,不能支付。3、原告是以侵权之诉起诉,后又变更为确权之诉,在同一诉讼里,既有确权之诉,又有侵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有无鉴定资格有异议。5、A城市信用社开给L先生的证明并不是确认L先生对该三笔存款拥有所有权的证明。
双方争议的焦点:
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L先生就是该三笔存款的所有权的合法拥有人。
代理律师的意见:
一、原告L先生与A城市信用社之间形成的存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L先生依法享有该笔存款的13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的所有权。鉴于原告L先生的上述存款事实,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原告L先生在A城市信用社以合法形式存入自己的130万元本金,A城市信用社予以接受并开出有效存款凭证,双方据此形成的存款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A城市信用社拒不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支付142740元以及利息的义务并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1996年9月2日,原告L先生到A城市信用社要求兑付本金以及利息,但信用社以数额太大,暂时无法兑付为由予以拒绝,原告无奈之下,便将130万元本金中的120万元又进行了转存,为五年定期存款,但仅取走本金10万元。而按当时利率计算的14万元的存款利息信用社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信用社应该已按惯例将利息连同本金一并进行了转存,边没有再过问。代理人认为,银行在存款人提出支取到期存款时,应当向存款人提供利息清单并告知存款人其到期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同时,银行在办理转存时,也应当征询存款人是否支取到期利息或是将到期利息并入本金一同转存,这些都是一般商业银行的行业惯例,也是长期以来银行与储户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在法律法规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应当依据这些交易习惯和惯例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信用社的这些过错,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无法预见到利息被侵害的事实,而只能以一般存款人所具备的一般常识预见到信用社已经将本金连同利息一并进行了转存,原告本身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由于信用社自身的过错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应当认定到期利息连同本金一并作为转存本金进行转存已经双方认可,转存合同真实、有效。
最后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判决三张五年定期存单项下存款120万元以及利息归L先生所有,B银行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上述存单项下存款120万元以及利息支付给L先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