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金融领域
委托人:被告A银行
承办部门:金融证券部
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C先生与C女士诉称,1994年,A银行职工找到C先生与C女士揽储,说有钱存A银行好,除正常利息外,还可以支付揽储费。C先生与C女士认为合算,遂在A银行共存入X万元。存款后,A银行以兑现揽储费要领导签字为由,没有将存单交给C先生和C女士,只向他们出具了存款证明,证明记载了存款金额、帐号、存单号,并加盖了A银行公章。后C先生与C女士多次催讨揽储费和正式存单,但A银行职员先以领导未签字,要C先生与C女士等,后又称经办人找不到为由,不办理相关手续。因此,C先生与C女士要求A银行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主张:
1、要求被告A银行立即支付X万元本金以及利息;
2、要求被告A银行赔偿损失Y万元;
3、要求被告A银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观点:
原告于1994年5月25日至1994年10月12日间先后存入A银行款项共计X万元,1994年11月25日和1995年12月5日分别将该到期存款本息全部取走。原告所述"证明"中原告的存款帐号、存单号以及金额与A银行的底单确实一致。但该证明只证明了原告存款的时间、金额,在其取走后,证明已自行失效。原告诉称的A银行要其交出正规的存单换回银行的一纸不规"存款证明"是极不符合常理的;且银行管理也没有这一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1995年底彻底结清,原告却在事后近六年的今天凭一纸已经失效的存款证明而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
1、存款证明的效力;2、存款是否已经被原告取走。
代理律师的意见:
一、C先生与C女士已于1994年11月25日和1995年12月5日分别将该到期存款本息全部取走。该事实均有原告分别签字的付款清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对于这些证据不能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明。
二、关于存款证明的效力。该证明只能证明截至199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的存在,而对于1994年11月9日后发生的事实却没有任何的说明作用。事实上,C先生与C女士已于1994年11月25日和1995年12月5日分别将该到期存款本息全部取走,因此这种储蓄存款关系已经结束。
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关系虽合法建立,但是,被告已经履行了其应有的义务,将该存款本息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所要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以及利益。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判决: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