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保险法
委托人:原告A公司
承办部门:金融证券部
案由:原告A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0年1月21日,A公司为其所有的桑塔娜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内保险公司印有:"附加全车盗抢险的车辆在夜间(晚上21时-次日早上6时)未停放在车库或有人看守的停车场或有门卫的单位院内而被盗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条款。后该车在保险期间全车被盗。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公安机关三个月未能侦破此案,该公司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其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约定的时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
被告观点:
被告以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单中有前述特别约定为由,认为该公司的投保车辆没有停放在车库和有人看守的停车场或者有门卫的单位院内,不符合赔偿规定,拒绝履行赔付义务。
双方争议的焦点:
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该特别约定是否有效,是否系格式条款。
代理律师的意见:
一、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属格式合同的范畴。
本案中,所出具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是被告为了多次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合同的定义,同时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方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虽然留有空白之处填写,但其只不过是一个形式,实际上只是投保人对投保的险种有选择权,而对投保人在决定投保险种后的双方权利义务条款并无权利选择,都是按照保险人的惯例用计算机填写,根本没有给予投保人平等协商的机会,而且在事后,也没有向投保人充分的说明该条款的内在含义,使保险人借此逃避责任和义务成为可能。而投保单则的特别约定则干脆全用的是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格式,根本没有协商的可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文所指的无效是无条件的,是不论被告有无做出明确的说明的情况下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因为该条文在认定无效时并无是否应说明的限制。本案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所确定的本来就只有三个险种,全车盗抢险是主要险种之一,而被告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是利用"特别约定"的形式完全免除了其在该情况下的保险责任,将本属于保险人的风险责任又完全转嫁给投保人,根本上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索赔权利,那么这样的保险条款的确定,对投保人而言是根本没有任何含义的,因为从中根本看不出有任何的保险价值的存在,无法达到保险合同应当达到的合同目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此类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
二、本案的"特别约定"条款有违保险行业管理法律和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很明显,本案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被告事先有所准备重复使用并单方出具的,是被告单方意志的体现,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向原告明确的、清楚无误的专门就此特别约定作过任何形式的说明,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就此特别约定作过说明,那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理归于无效。
无独有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quot;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作为行业管理的特别行政法规,该规定更进一步的要求保险人对除外责任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而不是向本案的被告那样,仅以一纸单方出具的保险单来敷衍了事,根本不容投保人有任何思考的空间,所以被告这种提示,远远没有达到法律法规所确定的要求,也没有达到实际效果,导致无效是必然的结果。
三、本案中的特别约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亦是导致无效的原因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都规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和修改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为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总公司授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而本案中投保单所附的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所有条文中的基本保险条款并没有"特别约定"条款的规定,那么根据规定,该特别约定条款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某支行保险主管部门的答复,该特别约定条款并没在主管机关备案,众所周知,保险业作为金融行业的一个敏感行业,受到严格的金融监控,因此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制订已经超越了被告的职权范围和经营范围,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严重侵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其我行我素的越权行为绝对是无效的。
四、特别条款的约定亦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作为依法享有保险服务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行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被告作为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自觉适用该法的规定保护客户的利益,以避免原告的损失扩大。
五、特别条款的约定与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是具有很强道德色彩的观念,具体在本案中,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合同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公平原则体现在首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对等谙硎苋ɡ耐背械O嘤Φ囊逦瘢咛逶诒O蘸贤校侗H嗽诮荒闪吮O辗训耐保康木褪俏俗品缦赵鹑危O杖嗽诮邮芡侗5耐币灿谐械7缦盏哪芰妥急福纠丛诨颈O仗蹩钪芯腿妨⒘嗣糠倍嗟拿庠鹛蹩睿一刮档燎老仗乇鹬贫┝似呦蠲庠鹛蹩睿颖O杖私嵌榷裕丫龀隽朔伤市淼淖晕冶;ご胧绻诖嘶∩显儆闷渌椒ɡ垂姹芊缦眨敲赐侗H送侗;褂惺裁匆庖澹牟撇邮裁吹胤娇梢钥闯鍪谴υ诒O杖说谋;ぶ拢慷杂诒O蘸贤奶蹩睿O杖擞胪侗H恕⒈槐O杖嘶蛘呤芤嫒擞姓槭保嗣穹ㄔ夯蛘咧俨没褂Φ弊饔欣诒槐O杖撕褪芤嫒说慕馐汀?
最后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确认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支付保险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