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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公司商务
委托人:被告A公司
承办部门:公司商务部
案由: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1998年12月8日,原告B铝矿厂与C县D乡人民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对E铝土矿进行承包经营。被告A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与C县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简称统征办)签订了《C县建设用地统征包干协议书》,由统征办代表C县人民政府向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实施统一征用,并负责向被征地单位支付有关费用。而原告B铝矿厂属于被征用单位。B铝矿厂后因对补偿金额不服,于2005年3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A公司侵权,并要求财产损害赔偿。
原告观点:
原告B铝矿厂认为,被告A公司应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47119.65元。
被告观点:
被告A公司认为其与C县统征办签订了《C县建设用地统征包干协议书》,并支付了全部的包干使用的统征费,而且取得了矿地的权属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适格。
律师意见: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代理律师认为,要从根本上获得胜诉,从诉讼程序方面着手更为容易。因此,代理律师着重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1、被告A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取得合法的采矿权。
2、被告A公司与C县统征办签订了《C县建设用地统征包干协议书》,由统征办代表C县人民政府向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实施统一征用,并负责向被征地单位支付有关费用。而被告A公司也已按照该协议支付了全部的包干使用的统征费,并取得了矿地的权属证明。故原告B铝矿厂对C县统征办向其安置补偿行为的不服,应向C县统征办申请解决,而不应该错误的将被告A公司当作本案被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适格,应按照法律法规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3、原告通过承包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本身就有法律上的瑕疵,当然该采矿权已于2002年12月9日到期,现已无任何合法采矿的权利可言了。
最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B铝矿厂在被国家征用后国家进行了补偿,对于原告主张补偿数额过低的问题,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B铝矿厂的起诉。我方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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